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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时间:05-10-20 09:25:28 作者: 来源: 浏览: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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