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时间:05-10-20 09:25:28 作者: 来源: 浏览:
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
9 7 3 1 2 3 4 5 6 7 4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