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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时间:05-09-26 09:32:13 作者: 来源: 浏览:
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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