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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04-11-15 00:00:00 作者:太原市民政局 来源:太原市民政局 浏览:
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第三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及义务工、积累工的分担方案;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准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下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划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八)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情况;
  (九)水、电等涉农价格及费用收缴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依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举行或者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换届选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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