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时间:04-11-15 00:00:00 作者:太原市民政局 来源:太原市民政局 浏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在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地,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和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产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驻地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单位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和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对长期担任居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者的补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应的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从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还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地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实施。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地单位应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占本居民委员会居民60%以上的,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承担同居民委员会相同的各项任务和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指导办法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