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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05-10-12 16:21:51 作者: 来源: 浏览:
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族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批评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在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受益者出资;
  (三)广告收入;
  (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
  (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处50元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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