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重新修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人护理费发放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一至四级分散安置的残疾人护理费标准。其中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护理费标准提高为每人每月450元;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护理费标准提高为每人每月360元;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护理费标准提高为每人每月270元。
以上人员的护理费,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筹集,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至四级残疾机关工作人员、残疾人民警察、残疾民兵民工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参照执行,原发放办法不变。
一至四能残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具体发放由原工作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