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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05-10-10 14:49:12 作者: 来源: 浏览:
并政发〔2005〕2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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